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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实践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4-12-01 16:45:37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七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一方面,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方式有简化传送方式、提高送达效率、使当事人快速知晓文件内容等自身特有的优势。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困扰已久的送达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电子送达作为新型的送达方式,在其具体适用方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另一方面,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优势在于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存在突破程序保障性要求的可能。一旦电子送达发生误差,就极有可能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双重损害。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必须严格制定并遵循相关规则,无论是送达进行阶段还是之后的确认阶段,抑或送达回证的固定生成阶段,都要谨慎对待,确保整个环节都符合公平正义兼顾效率的要求。因此,应当尽快找准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运用,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一、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界定

  1996年4月11日,英国皇室法院后座法庭所属分庭(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the Royal Courts of Justice)的Newman法官,授权伦敦Schilling & Lom公司的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外送达法庭指令。[ 何其生,域外电子送达第一案及其思考,[J],载于《法学》2005年03期]这是全世界范围内第一个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指令的案件,开辟了司法文书采用电子送达这一崭新的送达方式。此后,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在实务中得到了越来越普遍的应用。关于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界定,知名学者宋朝武先生认为,“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的送达就是我国法院所承认并付诸实施的‘电子送达’方式”。[ 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J],载于《法学家》,2008年06期]电子送达与传统纸质文书送达存在区别,它是一种伴随着新技术出现的送达方式,是通过电子手段把送达内容转化为电子数据进行传送的,它包括一切通过电子方式完成送达过程的途径,除了电子邮件以外,还可以包括电话、电传、传真以及新进发展的手机、计算机客户端系统等其他方式。分析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司法文书电子送达主要包括电报、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手机短信送达、录音电话送达、电视、网络公告送达、新型社交媒体送达。本文所讨论的“电子送达”就是是指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互联网等电子手段传送诉讼文书信息的新型送达方式,是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和司法程序相结合的新产物。

  二、我国目前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

  上文中提到的英国皇室法院后座法庭案所反映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证实通过电子送达的文件是否真正、真实送达并已经为受送达人所阅读和接受。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让法庭知道接收者的服务器什么时候收到司法文书,但却不可能完全避免司法文书在传输过程中出现数据损失、遗漏、造到黑客攻击等问题,也不可能让法庭知悉受送达人是否真正阅读了文书——这也就就意味着此种送达方式可能是无效的。从本案至今,司法文书的电子送达从电子邮件方式发展到传真、手机短信、社交软件、计算机客户端等多种途径,然而,尽管电子送达途径越来越多,电子送达作为司法文书送达的一种新方式,仍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安全问题——电子送达借助于信息的处理、存储和传输技术,日益成为一种更便捷更及时的送达方式,但是由于计算机数据环境的虚拟化与数字化,病毒、黑客、网络堵塞等诸多问题使得网络传送存在安全隐患;此外,电子文件也可能被当作垃圾文件而未经阅读即被删除,在专门机关之间传输的数据文件比较容易满足机密性、完整性、可识别性的要求,但在普通民众和司法机构之间传输的电子数据文件则很难全面满足此种基本要求,而且由于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具有无形性、易更改性的特征,其主要缺点就在于对其修改相当简单,如可以通过改变受送达方的计算机设备的时间来改变电子诉讼文书的保存日期,或者编辑一致的字体、纸张和页码的副本以及简单地替换成新页面等等,都可以对诉讼文书进行改变,这与带有印章的书面形式的文书不同。因此,如何避免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出现数据被恶意删减、篡改、拦截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安全性问题也便成为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二)法律障碍——送达时间、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是否知悉无法确定。电子送达写进法规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但我国的立法中对电子送达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仍然缺乏清晰可依的规定。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仅笼统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对电子送达程序如何启动、送达回证如何证明、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均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新型的电子送达实践中,由于受送达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仅仅通过电子数据送达系统进行联系,因此并不能取得传统送达方式中的书面签章或者邮局回执。在此种情形下,为了确保电子送达这一程序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在确保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情况下,还必须将虚拟性的电子数据送达回执固定并生成出来,而这正是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推行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过程中必然要遇到的一个障碍。

  (三)法院及其相关人员准备欠缺——“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地方法院司法系统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在送达司法文书工作上的表现就是相关工作人员欠缺使命感与荣誉感,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送达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在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过程中,这一现象更需引起关注与重视。鉴于电子送达是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社会大众对其还还缺乏具体的了解,因此目前最需要引起重视的就是要求相关送达人员具有耐心,能够详尽地向受送达人人作出讲解和指导。如果送达人员缺乏耐心、方法和正确的态度,那么势必将会对电子送达的推行造成不利影响;另外,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的送达方式,法院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对其都有一个接受和熟悉的过程,在此期间,由于法院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使用技能培训,也可能导致电子送达在具体实施时出现状况。在2003年和2004年,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以公告送达“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就有6件,占该院全部抗诉案件的16.67%。[ 施小申、谢学文,当前人民法院送达难的原因及对策研究,http://nnzy.chinacourt.org]可见,法院工作人员缺乏正确的送达理念与送达态度已经对法院诉讼工作的开展造成重要的负面影响。这也是电子送达推广工作的一大障碍。

  (四)法院送达的职权主义严重——从我国司法系统建立以来,我国就一直注重强调人民法院的职权,使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左右着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结束。这种过分强调职权主义的现象,不仅使法院自身的工作远远超出其承受能力,而且还对司法系统的客观中立形象造成了消极影响。它是我国诉讼发展的“硬伤”。严重的职权主义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偏失,而且反映到送达工作上来也呈现出负面影响。职权主义支配下的送达工作中,人民法院由始至终是送达的执行者和风险的承担者,整个过程中缺乏当事人的参与,当事人也无法在这个程序中表达、处分自身的合法的诉讼权利和自由。与此不同,电子送达方式中的一个创新理念就在于注重强调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注重当事人和法院协同推进送达工作的完成。很明显,电子送达的这一特性与法院系统一贯的职权主义观念相冲突,因此迫切需要法院对其一贯的职权主义观念和在送达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做出改变,逐步向重视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度、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过渡,由职权主义司法向服务主义司法、和谐司法转变。倘若不能产生这样的转变,那么我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工作将很难展开并推广。

  (五)当事人对电子送达不熟悉造成选择障碍——我国现存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送达方式,仅规定“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这并非赋予当事人对收悉方式的选择权,而只是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果在受送达人不知悉或者不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形下,法院自主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就容易造成当事人由于对电子送达方式不熟悉或者安全性的担忧而导致的抗拒,进而产生争议,浪费司法资源。

  三、完善我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问题的对策思考

  上述问题,都是完善我国法院系统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制度建构过程中所不可回避的。这种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制度的建构与推行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而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就此提出几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电子送达的技术手段。目前人们对电子送达的担心主要在于电子送达是否足够安全。如何才算是“足够安全”?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组织与日内瓦大学合作研究讨论电子通讯手段对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影响时曾提出。传送技术的安全标准就是机密性、完整性、不可更改性、可识别性。[ “可识别性”是指发送者的身份能够被毫无异议地加以辨别,同时,发送和接收文件的确切日期能够毫无争议地保存。]而根据计算机应用理论,一个安全的电邮系统要求:“邮件内容不能被第三方非法知晓;邮件能够完全可靠的到达被送达人;送达人能够知悉邮件送达到被送达人的准确时间,并能够得到完整详细的送达证明”。[ 鞠海亭,网络环境下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问题,[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这些均可作为电子送达“足够安全”的标准。假如电子诉讼文书的真实性,如发送人的身份、内容的真实完整性、通过数字签名等方式签署的日期等等得到确认与保障,那么公众还是不会排斥或者说承认其法律效果的。从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与应用实践来看,能够实现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足够安全”要求的基本工具主要包括电子身份认证技术和数字签名技术两种。电子身份认证技术主要负责确保受送达人本人接收电子诉讼文书,数字签名技术则主要负责保障电子诉讼文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数字签名技术是目前保障所传输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最安全的技术,如无相反证据,数字签名和手写签名具有同样效力,都是社会所承认、证据法所接受的保证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手段。作为一种保障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安全性的有效工具,数字签名技术已经被各国写进了最新的立法建议,如美国、比利时等。目前,我国各地正在研发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也具有类似的意义,重庆市九龙坡法院与重庆邮电大学开展“院校合作”,联合搞好系统软件的研发设计,将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成功升级到3.0版本,省略原有版本手动填写信息、人工交换数据等步骤,实现了电子送达信息自动生成、内外网数据自动交换,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和系统运行效率,提升了系统的智能性,也极大增强了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安全性,值得借鉴并加以推广。

  (二)确立电子送达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尽管与法院地位不等同,但其也具有程序主体的地位。我们对每一项诉讼程序设计和运行的研究,均必须尽可能完善地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各项基本权利,确保其程序主体地位,避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客体化。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主要是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送达是权利而非义务;从法院的角度而言,重要的是法律规定了适当的通知方式并且被适当地加以适用”。[ 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送达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保障这些程序利益,最终目的是使受送达人了解案件信息和自己的权利义务以便参与到程序中来,而非单纯由法院为保障诉讼进行而实行的管理和控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应应体现当事人的主导权和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包括自愿和“确认收悉”两大方面。

  (1)坚持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即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诉讼程序的各种方式享有自愿选择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可能会受到送达影响,为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参与送达活动的权利,并使其能对送达的过程及结果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当事人主导权和程序选择权在送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尊重。承认和扩张当事人这种诉讼上自愿参与的意义自治,对于诉讼模式从现行浓厚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到电子送达而言,这种原则要求该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适用电子送达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选择适用传统送达方式还是电子送达方式的权利。这不仅可以对电子送达进行有效制约,而且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来看,受送达人对电子送达方式的自觉自愿接受也是法院采用这一送达方式的最基本前提。这里所讲的自愿原则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情形——明示接受电子送达方式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书面确认法院可以通过电邮、短信、传真等现代化的数字通讯手段送达电子文书,并自行提供相应的邮件地址、传真号码、手机号码等;默示接受电子送达方式的情形主要存在于电子方式是当事人唯一的联系方式而对方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受送达人的其它方式和地址时这种特殊状况。

  (2)坚持“确认收悉”原则。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应当将“确认收悉”原则尽可能具体化: 一是受送达人本人以电邮、电话、传真或者其它合理方式明确告知法院其已收到电子送达文书从而直接确认; 二是受送达人并未直接并明确告知法院,但通过其相关行为如已履行相关义务、提及电子送达文书的内容或者其他情形能够推定受送达人已经确定收悉电子送达的文书;三是法院可以借助“数字签名技术”“验证码技术”“认证登陆技术”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对电子送达程序进行追踪从而明确受送达人是否收悉。

  (三)具化电子送达的流程规则

  (1)具化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程序与内容。为了践行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法治理念,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最大限度便利当事人,同时加强不同审判程序之间的一致性,在一审程序中司法文书的送达采用电子方式的,可继续在后续程序如二审程序、审监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对于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受送达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应明确详实地告知受送达人。

  (2)具化电子送达流程并确定和生成送达回证。电子送达内容一经法院送达系统平台实施发送,为最大限度的保证送达程序的真实性与送达内容的客观性,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更改、删节;此外,为提高电子送达的社会认知,应允许公众在一定程序下进行查阅从而提高电子送达的透明度。采用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法院可以采用通行的“认证回执技术”——即在受送达人接收并点击电子邮件的同时,系统自动回复已阅邮件回执从而证明“确认收悉”;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储的回执也可作为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证明;同时,应当以受送达人回复的邮件中确认的收到日期或以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之日为送达之日。采用手机短信系统送达的,可以在短信发送历史查询中打印发送记录,以便附卷备查,该发送记录不仅包括上述内容,也包括发送状态、发送时间等内容;对于传真送达,可保存传真原稿图像;对于网络社交媒体送达,可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将送达结果从计算机、网络中确认出来,形成书面文件附卷备查。主要送达流程如下所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立案时选择接受电子送达】→【法院上传文书至送达系统】→【送达系统向受送达人发送手机短信】→【受送达人下载并登陆加密客户端,查阅下载文书】→【系统自动生成并返回送达回证】→【送达完成】

  (四)完善电子送达的支持措施。

  (1)完善基础设施并加强业务培训。法院可以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系统,主要由向全社会公开的统一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及其它电子联系方式组成。将各种电子送达方式有效地整合起来,可以提高电子送达的公信力和效率。此外,在加强法院系统硬件设施的配置的同时,也要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辅助条件,如选择电子送达方式但受其它限制没能及时接收电子传输的司法文书的,法院可为当事人在立案窗口配置必要技术设备,以便当事人及时查看并回复。为解决受送达人身份确定并保证司法文书送达后回证的法律效力,系统应采用16位电子签名码、证件号码和手机号码对应,以确定指定受送达人身份,这样,该电子签名可作为等同于普通手写签名的签名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为了预防和检验电子档司法文书发生篡改的情况,系统应引入电子证据保全技术。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上传到服务器的同时进行电子保全,确保不会被篡改;受送达人按短信提示打开文书下载的网址下,输入证件号码和电子签名,完成下载并阅读法院送达的送达司法文书,同时自动生成送达回证。电子送达服务器将送达回证推送给法院端,确认完成电子送达。法院工作人员在法院操作平台上可将送达回证打印、存档备案。此外,各级法院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加强相关技能培训以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与对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能力,使其能够在实际操作中熟练掌握并运用相关的电子送达平台系统技术。

  (2)加强司法宣传并鼓励多方参与。如上文中所述,电子送达是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社会公众对其适用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误解与疑虑,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司法宣传,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解释与指导工作,对电子送达方式相对于传统方式的优势、电子送达的过程及所需条件以及当事人在送达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做出详细说明以增强其透明度。此外,法院还应在电子送达相关材料和电子诉讼文书上加上有关电子送达的法律宣传,以帮助当事人加深对电子送达的了解。

  (3)促进“审”“送”融合,重视跟踪反馈。目前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正在向精细化、电子化趋势发展,因此可将审判管理工作与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结合起来,将其作为审判管理工作的一项新内容,在审判管理部门中设立电子送达管理机构并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对电子送达工作进行科学规范,并指导法院的电子送达工作;同时设置电子送达数据信息平台,对法院送达人员工作数量、受送达人分布、电子送达各项必要成本以及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等进行数学统计分析以促进电子送达方式的改进。此外,要注重对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条件分析与跟踪反馈,法院在立案时可以对受送达人使用电子送达系统的条件与能力进行首次判定,并形成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书面确认书;在具体适用电子送达时要再次甄别已经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受送达人,对其中能力欠缺或者不具备送达条件的受送达人,应当及时转换为传统的送达方式。在适用电子送达之后,法院应当随时跟踪并根据受送达人的反馈,及时作出合理调整。

  结 语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及计算机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普及,传统的民商事活动也将顺应这一趋势,从而越来越多地在互联网上开展,这本身就要求与其自身特性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从各项诉讼活动和程序自身发展的角度看,随着互联网技术在这些常规诉讼活动中日益广泛的应用,送达程序也势必会越来越多地应用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程序也会逐渐数字化、网络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最终取代传统的纸质送达,将送达程序由网下完全转移到网上,从而实现无纸化的快速送达即电子送达不是没有可能的。因此,传统送达逐渐采用电子化手段,逐步向电子送达过渡,这也是其今后的发展方向。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司法机关、计算机科学界和法律学界的共同努力推动下,一定能完全实现真正的电子送达,为促进诉讼手段现代化、信息化发展和提高诉讼效益发挥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nlf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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