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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关于打击拒执犯罪的相关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8-05-08 11:49:16


为全面打击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四条 审理拒执罪刑事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开庭审判。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审理拒执罪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法院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检察机关再以不应立案为由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原执行案件仍由执行人员继续执行。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自诉案件的承办部门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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