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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刑初61号

发布时间:2018-09-17 17:00:59


    自诉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永丰乡小李庄村。身份证号:412702xxxxxxxxxxx6。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北大街9号。身份证号:412702xxxxxxxxxxx7。

    2018年2月6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8年2月14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日,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9月6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范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家庭困难和经济损失,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和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立案后,项城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没有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涉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依据自诉人的控告对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并进行刑事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且已和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判处缓刑或罚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李某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范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范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被执行逮捕后,被告人范某某和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以自己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43406xxxxxxxxxx9中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6月3日进账24笔、合计金额46692.88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没有用于偿还借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应履行的义务。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判决书生效后,法院依据自诉人李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执字第00471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证明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6、拘留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因拒不报告财产被本院司法拘留的事实。7、被告人范某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六张,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财产情况。8、执行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已和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自诉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范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东华 

审 判 员 夏康红 

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莉

责任编辑:耿贺华    

文章出处: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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