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李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项城市小新庄161号。身份证号:412729xxxxxxx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项城市联通公司临时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31号院6号楼1单元2704号。身份证号:412702xxxxxxxxxxx5。2018年5月23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8年6月7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2018年6月19日由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诉称,自诉人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2月5日,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8年5月23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夏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自诉人提出的控诉提出以下异议,其与自诉人李某素不相识,自诉人李某的钱借给毋艳霞了,其不知情,未在借据上签字,具体金额也不知道,判决书也没收到,所以,其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虽然被告人不认罪,但鉴于本案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指控的拒执行为客观存在,辩护人不作无罪辩护。本案涉及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项城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没有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涉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被告人采取了司法拘留和罚款措施。然后,自诉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依据自诉人的控告对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并进行刑事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作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自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7)豫168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夏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夏某某收到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项城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有家属楼一套,购买房号为:某座-x-xxxx。其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科学大道某号楼有家属楼一套,其另有银行存款余额34953.6元。
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
1、自诉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应履行的义务。
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判决书生效后,法院依据自诉人李某的申请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执行的事实。
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未立案的事实。
5、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及照片二张,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后已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
6、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夏某某2018年5月23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8年6月7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
7、(1)项城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汇总表:以被告人夏某某名字在中国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卡账号:25xxxxxxxxx1在2018年4月8日有余额4927.35元,以被告人夏某某名字在中国银行项城支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卡账号:25981xxxxxxxxxY0在2018年4月8日有余额30026.25元;(2)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和项城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有住宅二套。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的财产状况。
被告人对证据1、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证据2、5有异议,其认为未收到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经本院核实,上述法律文书均合法送达,被告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起至2020年2月2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东 华
审 判 员 马 艳 苓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