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王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项城市永丰乡,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和永平路交叉口鑫苑世纪东城。身份证号:412702xxxxxxx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淮阳县城关回族镇,现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新建街。身份证号:412727xxxxxxxxxxx3。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因拒不报告报告财产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9月11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9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诉称,自诉人王某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3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其对判决书不服,所以,没有及时还款。其表示认罪,愿意积极还款,也愿意同自诉人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家中有3个孩子,年龄尚小,需要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文书(2017)豫168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人没有主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项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对被告人依法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被告人仍没有还款。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据自诉人的控诉依法对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并进行刑事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愿意并有积极努力偿还借款的态度。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实际量刑以1年左右有期徒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王某某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豫168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偿还自诉人王某某货款及利润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李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财产报告令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名下有车辆四部,车辆类型为K31的有三辆,分别为松花江牌豫P4XXXX号车、五菱牌豫PYXXXX号车、江淮牌豫PKXXXX号车,车辆类型为K33的奥迪牌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KXXXX。
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是判决书的义务主体。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证实经王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日执行立案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9月4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1028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送达回证,证实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和被告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的事实。6、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执1028号拘留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拘留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拒不报告财产被拘留的事实。7、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名下有车辆四部。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名下的豫P4XXXX号车已出售给王发阳2、本院调查方欢乐笔录及汇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名下的豫PKXXXX号车已出售给方欢乐。
对被告人提交的二组证据,自诉人均提出异议,异议内容如下:1、买受人王发阳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并提供购车款的相关凭证,机动车所有权应当以公安机关合法的登记为准。2、方欢乐应当提供买卖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与调查笔录中车辆的购买时间相互矛盾,且付款凭证付款人是李坤勇,收款人是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李某及方欢乐没有任何关系,法庭不应予以认定。
对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6组,因被告人李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自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人对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豫PKXXXX奥迪牌车没有异议,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其他三辆车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虽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但不足以证明松花江牌豫P4XXXX号车、五菱牌豫PYXXXX号车、江淮牌豫PKXXXX号车被出售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有能力执行本院(2017)豫168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波
审 判 员 韩东华
审 判 员 马 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