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张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身份证号:41270xxxxxxxxxxxx8。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身份证号:41272xxxxxxxxxxxx9。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因拒不报告财产而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10月20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自诉人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19日,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8月1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庭审中表示愿意积极还款,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自诉人借款500000元责任的义务。自诉人申请立案后,项城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告人没有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涉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被告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然后,自诉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依据自诉人的控告对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并进行刑事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主观上没有恶意抗拒执行的目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实际量刑以不超过一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王某债务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执监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由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2017)豫16执监422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7月19日,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8月1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在川汇区人民法院和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王某偿还了部分债务,但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汉阳路支行开设的账号60508xxxxxxxxxxxxx6有余额3055.83元,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汉阳路支行开设的账号60508xxxxxxxxxxxxxx5有余额1197.87元,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汉阳路支行周口建设路营业所开设的账号6217xxxxxxxxxxxxxx2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进账15笔合计进款48900元,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汉阳路支行开设的账号6221xxxxxxxxxxxxxx8中有余额1197.87元,该账号于2016年3月12日进账121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没有用于偿还自诉人的债务,而是先后用于自己的各项开支。
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自诉人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川汇区人民法院的(2015)川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周民终字第1908号及(2017)豫16执监42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了被告人王某某应负的义务。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项城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执行立案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项1010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证明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6、限制高消费令及送达回证、执行决定书和公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限制高消费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7、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因被告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本院拘留、罚款的事实。8、项城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东华
审 判 员 马 猛
审 判 员 夏康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