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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刑初440号

发布时间:2018-09-18 15:44:05


自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2702xxxxxxxxxxx1。

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2#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3D(1-1)。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刘海庙刘海新村,身份证号码342125xxxxxxxxxxx9。

辩护人夏某,被告人王某某亲属。

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某某,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自诉人)等人诉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没有报告财产。经本院查明:被告单位有大型汽车几百辆,注册资金30万元,系被告人王某某全额出资。现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且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韩东华

       马艳苓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耿贺华    

文章出处: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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