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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刑初307号

发布时间:2018-09-18 16:08:57


自诉人郭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项城市农村信用社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02xxxxxxxxxxx9。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贾庄村1号院,身份证号码412702xxxxxxxxxxxX2016年3月25日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海泰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6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18年6月5日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6月23日因被告人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郭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项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某某支付自诉人郭某某人民币281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某仍拒不履行判决内容,且被告人贾某某将其名下房屋转移他人名下。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和生活上的很多困难。被告人贾某某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借款人是被告人贾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自诉人所提供的房产,我不是所有人。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贾某某只是担保人,通过证据可以看出罗某才是实际借款人,申报财产之后,贾某某提交了自己的债权证明,债权也是一种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贾某某年龄65岁,本身没有经济收入,也没其他财产,不存在拒不执行,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本身就是王某的,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执行法官去天津时,是贾某某主动联系执行法官,没有丝毫的逃避,贾某某没有前科,结合以上几点,请法庭对贾某某从轻处罚。贾某某有积极还款的态度,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并提供(2013)项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此款实际借款人是罗某。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某某偿还自诉人郭某某借款281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某拒不履行判决内容,自诉人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以买卖方式将其名下房产(编号010875)转移给了王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2014)项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项城市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郭某某2015年2月2日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的事实。

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未立案的事实。

5、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接待笔录,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后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

6、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提审笔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3月25日被司法拘留的事实。

7、项城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项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协议书、不动产登记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于2015年2月3日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买卖方式转移到王广岭名下的事实。

8、借条两份,证明郭某某钱借给被告人贾某某了,与(2014)项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9、(2013)项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某与罗国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印证了贾某某从郭某某处转借钱又借给罗国文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的事实理由成立。(编号010875)房产登记在被告人名下,故被告人辩称不是房产所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贾某某只是担保人,罗国文才是实际借款人,目前贾某某没有经济收入,也没其他财产,不存在拒不执行,具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还款的态度,要求对贾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韩东华

       马艳苓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耿贺华    

文章出处: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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