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规程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程序管理,提高执 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执行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执行指挥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案件,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手续,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以后,仍然无法使案件得到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从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案件。
第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在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过程中,对执行准备、财产查控、处分兑付、审查结案、再次恢复执行等阶段的执行行为进行的管理和规范。
第三条 加强日常管理,实行专人管理和电脑跟踪管理的动态管理,建立登记定查制度。对适用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通过建立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数据库,注明案号、案由、当事人及联系方式、未履行标的、查控财产、终结时间。定期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 进行调查取证,如发现有可供执行线索的,应及时查证,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恢复案件执行,并做好登记。
第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由执行指挥中心下属的信息管理组负责。
在执行过程中将执行工作的全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通过引导申请执行人对执行风险责任归属的正确认识,以及对被执行人真实履行能力的眼见为实,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主动退出执行程序。
第五条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积极推行集约查询。由财产查控组负责查控。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各阶段的期限分别为:恢复执行准备阶段七日;财产调查、控制、处分阶段、财产兑付、审查结案等。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评议制。下列事项必须经合议庭合议:
(一)裁定不予执行;
(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三)执行担保审查;
(四)暂缓执行;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七)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八)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九)拍卖、变卖保留底价的确定;
(十)启动执行威慑联动机制;
(十一)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十二)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各项信息必须全面、准确、及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执行准备
第九条 符合恢复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执行信息管理 中心应在七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完成案件分类登记,输入终结案件管理系统,注明案号、案由、当事人及联系方式、未履行标的、终结时间。并交由负责人审查后转移到终结案件管理组。
(二)案件卷宗移送终结案件管理组。
第十条 终结案件管理组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日内,由组长安排完成案件分配工作。
第三章 财产查控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调查表和被执行人下落调查表,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二)向当事人发放廉政监督卡;
(三)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四)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员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逾期未报告财产或不如实报告财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搜查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财产查控组应及时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釆取相应的控制性措施。主要内容是:
(一)在银行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二)在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等财产权;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房产;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股权、投资权益、注册商标、专利等财产权;
(四)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
(五)在证券交易部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股票;
(六)在其他部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村委会、社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调查其财产情况和下落情况。
执行人员采取上述调查、控制措施时,必须逐项形成笔录,与收集的证明材料或控制措施回执一并附卷,并将查控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采取调查和控制措施的期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地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曰内完成。确需延期的,应经庭长审核后报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申请 执行人申请公开悬赏并承担相关费用的,执行人员应及时采取公开悬赏措施,调查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财产线索。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义务,控制的财产不能满足申请执行标的或未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及时启动执行威慑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或者禁止融资、投资、置产、变更企业、注册新公司、项目投标等措施。
第十七条 涉特困群体的执行案件,应当按照省委政法 委、省法院、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对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实行救助暂行办法》及本院《执行案件救助基金使用办法》的规定,启动救助程序。
第四章 财产处分
第十八条 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在十日内委托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查封物进行评估、拍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委托的,经庭长批准后可延长十日。
第十九条 委托评估、拍卖期间,执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做好现场勘查、通知当事人等工作,但不得干预评估、拍卖活动。
委托评估、拍卖期间,执行实施部门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发生争议的,可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对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案件,执行人员收到拍卖款后,应当在七曰内召集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协商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需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执行长联席会(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强制进行。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本院开设执行案件款专户,对执行案件款 实行专项管理。
需兑付案款的,经承办人审核后告知当事人持相关证件到执行指挥中心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确需执行人员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有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全程录像,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回院后及时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五章 财产兑付及审查结案
第二十四条 执行款兑付由本院执行指挥中心负责向办公室报计划。兑付执行款时,由案件承办人审核当事人身份、执行款数额等相关证据后,办理执行案款发还手续,执行款一律转账支付。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账户资料并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印章的证明;申请执行人是个人的,应要求其提供本人身份证及账户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部分执行到位,并采取了本规程规定的查控措施和其它措施,案件承办人认为案件应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案件拟裁定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人员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再次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新的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部门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执行人员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征求其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案件经过本院穷尽执行程序、调查手段、强制执行措施的,仍不能有效执结,可以由合议庭评议后启动执行程序退出机制,不再执行。
(一)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无能力履行义 务,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权利、义务人死亡的;
(三)被执行人作为法人被宣布破产的。
退出执行程序的案件交审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审管部门审查后,对未穷尽执行措施的,可向执行指挥中心发出《补查函》,执行指挥中心收到审管部门的《补查函》后,必须及时按要求进行补查,补查期限为十五日。
对当事人反映强烈并经调查属实的,或者拖延执行的,可由审管部门发出《限期执行决定》,执行指挥中心收到《限期执行决定》的,应按限期执行的要求执行案件。
第二十九条 执行指挥中心对审管部门决定有异议的,可与审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分管院长协调。
第三十条 案件再次终结执行后,执行人员应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一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重新立案,编立“恢复执字”案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