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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人于印发《河南省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和《河南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09 15:53:29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2016年11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河南省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程序规定(试行)》、《河南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6日


河南省人民法院

 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程序规定(试行)

    为规范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救助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省各级法院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认为符合《救助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及时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立案部门应当依据《救助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按要求递交司法救助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立案部门应当填写申请司法救助登记表,由救助申请人签名、捺指印。

第三条  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经告知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供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

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先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立案部门及时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受理,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符合司法救助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审判、执行部门收到当事人递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书、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明材料及申请司法救助登记表后,应对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进行调查,制作笔录,提出拟救助的金额和理由,填写《司法救助申请审查表》,及时移交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受理,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涉诉信访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出具息诉息访保证书。不出具息讼息访保证书的,立案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一个合议庭或一名法官办理司法救助案件。

承办法官应对救助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

第七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可以与救助申请人所涉案件审判、执行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

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可以采用陪审制。

第八条  高级法院对需要救助的金额低于、等于我省上一年度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的案件,中级法院对需要救助的金额低于、等于我省上一年度职工9个月平均工资的案件,基层法院对需要救助的金额低于、等于我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案件,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

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认为有必要经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决定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省法院对需要救助的金额高于我省上一年度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的案件,中级法院对需要救助的金额高于我省上一年度职工9个月平均工资的案件,基层法院对需要救助的金额高于我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案件,一般应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对于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第十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救助的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可直接作出不予国家司法救助决定。

对审判、执行部门认为应当救助并立案移交的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按照文书样式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耿贺华    

文章出处: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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