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系项城市某某农资经营部,被告为李某某,2022年春节过后,被告李某某赊购原告项城市某某农资经营部的除草剂,价值2280元;2022年5月20日赊购原告项城市某某农资经营部化肥5吨,价值1325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出具欠条。原告项城市某某农资经营部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将被告李某某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2022年春节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280元的除草剂,2022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250元的化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在购买案除草剂和化肥之前,向原告预付货款17000元,实际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否认被告在结清2022年春节之前的货款后,向其预付货款,加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5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终上所述,法院判处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项城市某某农资经营部支付货款15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典型意义】
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这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常见,一般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相对明确。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告辩称的预付款与否成立。
预付款是按照合同或有关协议规定而预选支付给供货单位的货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除草剂、化肥是原告日常经营的产品,并非是原告经营的特殊农资产品,不需要向原告预定采购,且双方未签订预定协议,被告在赊购后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又没有预付款支付标注,原告对报告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项城法院不支持被告的诉求合法合情合理。
诚信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买卖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