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郭现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2008年7月12日,原告郭现忠就其所有豫PF1919奇瑞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是2008年07月13日起至2009年07月12日止。
2009年5月27日晚上,原告郭现忠与其朋友田某、付某等人在河南省项城市某街道夜市喝酒。19时许,原告驾驶着自己的豫P F1919轿车送田某、付某回家,当三人途径项城市西大街与治安路口时,将过马路准备到对面药店买药的温某撞伤。原告停车后,田某和付某将受害人温某抱上车,嘱咐原告将温某送到医院治疗,但原告却驾车将受害人温某拉至漯阜公路项城市区东放下,自己逃之夭夭。受害人温某后被一农妇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原告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9万元。2010年5月,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项刑初字14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现忠有期徒刑11年(现在监狱服刑)。在这次事故中,原告郭现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多次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金额,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或拒绝足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被项城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故意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比较大,在行驶中饮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另查,受害人温某出生于1940年12月1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原告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金额的请求,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现忠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本案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物质条件、生活水平普遍得到提高,购买汽车的人越来越多,反映了人们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但由此给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特别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屡屡发生。目前,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酒后驾驶机动车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因此,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91条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可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确认定的违法行为。驾驶员酒后驾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对事故造成的包括第三者责任在内的损失给以赔偿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物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若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给以赔偿,无疑是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种意见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这种违法行为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以处理,而保险赔偿问题则应依据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为依据来处理。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一般都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事故免除保险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另一种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强险条款中,仅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加以规定,而对于一般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规定可得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这是由交强险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所决定的,体现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我们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行为与不给予保险赔偿之间不存必然的联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法而非保险管理法,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出于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考虑。而保险赔偿问题,则应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来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会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从保险理论上讲,不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还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有不少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而引起,如超载、超速、违法标志标线、违法交通信号灯等一些违法行为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会以这些事故的发生是违法行为而拒绝赔偿。
本案中,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刑初字14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驾驶员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了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约定的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扩大了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利于受害第三者的保护,也必将消弱第三人保护公众利益的功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对被告的以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受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责问题。本案中,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刑初字14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告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其发生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而引起的刑事转化,而不是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形式去杀害受害人温某的,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对被告的以原告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温某出生于1940年12月1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58087.16元(14371.56元×11年﹦158087.16元),丧葬费为1461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