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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婚姻无效程序的审理冲突

  发布时间:2009-06-18 17:18:19


[要点提示]:

    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部门。一般情形下,婚姻无效登记的撤销都适用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不仅可以适用《婚姻法》宣告婚姻无效,还可以适用行政撤销程序,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无论适用何种程序,都需进行实体审查,均应遵照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2007)项行初字第061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

    原告杨华伟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永梅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日为李永梅和杨华伟颁发了项婚第4661号结婚证。2000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办理了准生证,孕检证,于2002年12月1日生育儿子杨坤龙。2006年12月原告以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李永梅出示了4661号结婚证,原告杨华伟于2007年3月16日撤回起诉。后来第三人李永梅以离婚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项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杨华伟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07年11月29日向项城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4661号结婚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

    原告在起诉中称:2000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李永梅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生育儿子杨坤龙。2007年上半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李永梅向法庭出示了背着原告办理的项婚第4661号结婚证。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严重违反婚姻登记法的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4661号结婚证。

[审判]:

    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日期是200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其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一、本案看起来虽然简单,但在受理后,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婚姻法》中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情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不应作为行政案件起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条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查被告程序是否合法,并依照婚姻登记案件的特殊性做实质性审查;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既可适用民事审理程序,也可适用行政程序,但原告请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只须审查时效问题即可。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1、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和实质要件

婚姻登记行为是创设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婚姻登记不仅要符合实体要件,而且其程序也必须严格履行。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即只有其所列举事由才能够否定婚姻关系。

    2、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定性和限定性

    对于一般行政行为而言,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定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基本事由之一。但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却不能如此简单的处理。在行政程序中,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且通常将违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婚姻登记程序与与此有很大区别。婚姻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创设或消灭婚姻关系,通过登记使当事人建立或消灭婚姻关系,并使结婚和离婚具有法律认可权力。婚姻登记程序当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淡化婚姻登记程序的严格性。例如,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的,婚姻法允许补办登记,且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效力(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且对1994年以前的没有登记的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这都说明婚姻登记更注重实质要件。一旦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完毕,倘若均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即使婚姻登记不尽合乎法定程序,若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受损害的恰是婚姻当事人自己,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显然不符,所以,实践中,很少有以婚姻登记不符合严格的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登记的案例。

    3、婚姻登记行为的民事、行政可诉性

   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但是《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且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登记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因此在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上是采取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完全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并且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因此行政诉讼的结果与民事诉讼异曲同工,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过,正是由于两种诉讼具有共同的功能,即在作用上具有互相替代性,所以两种诉讼不能并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婚姻登记行为一旦完成,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一点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也即在否定婚姻关系的事由和结果上,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应当具有相同的裁判结果。也就是说,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而违反登记程序不能简单的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其目的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二、本案处理的科学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结婚,原告自称2006年才知道自己持有结婚证,不管是出于误解,还是故意,其起诉时间都超过了法律所应当保护的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是绝对性效力,法院不必做实体审查,即可以此为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这样处理,避免了同一案件与民事审判的任何冲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另一方面,从实体上讲,《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之所以设定亲自到场的程序要求,也是证明其结婚意思的真正自愿性,即便于登记部门查明婚姻双方是否有缔结或者解除婚姻的真实意图。如果以当事人未亲自到场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注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查明原告确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也不能简单的撤销婚姻登记,而应对其结婚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审查,如无违反实质要件情形,其结婚登记也不能仅凭此据撤销,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决。所以,综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牛凌峰    

文章出处:项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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