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2-05-18 08:55:51


    随着经济的大跨度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结构和劳动用工制度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上升势头。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疑难问题需要解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乎各方利益、关于民生大计,应当慎重,下面就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管辖与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要着重审查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由法院主管。如2001年项城市电业局诉韩春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韩春民1998年12月返伍,被安置到项城市电业局,但由于项城市电业局无接受权,韩春民多次要求上班,项城市电业局均未同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春民手持项城市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通知到项城市电业局报到上岗,项城市电业局并未接收,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该纠纷不属法院民事主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项城市电业局起诉。

    二、主题审查。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纠纷,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辞职发生争议,以及休息休假、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它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1、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以及武警部队、军队的事业组织,以及无军籍的职工,只要形成劳动关系,接受单位行政上的用人管理,财物上的分配;3、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除外。

    三、案件事实的认定。

    1、在认定案件事实中要注意区分提供劳务和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形成,这是审理中定性的关键。2005年刘西亮等60人诉项城市烟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关于刘西亮等和项城市烟草局是劳务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成为案件的焦点,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刘西亮等60人提供劳动力,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属于支付劳务费,且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而不符合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条件,他们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应当属于劳务关系范畴。

    下面这个例子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例证: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韩心红、宋金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认为韩心红、宋金凤二人在企业机构纳编钟并未被正式纳编,因此将二人按临时工发工资。韩心红等二人不服申请仲裁后起诉,要求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按固定工实行同工同酬,并补发工资,补缴各项保险金。经审理认为,韩心红等二人在1998年分别被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录用为正式职工,并分别在2000年到项城市城市信用社和红光信用社工作。二人与所在单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人所在原单位被纳入项城市团结农村信用社,原单位人、物均有想成是团结农村信用联合社接收管理,二人应享受同其他职工一样的待遇和各项保险。

    2、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明责任: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周青华诉项城市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中,项城市公路局以周青华私自收费,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双方经仲裁后周青华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项城市公路局出示了周青华私自收费的调查笔录和处理文件,有力地支持自己的诉请,为保障自身权益提供了最有利证据。

    四、法律适用:劳动方面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时代发展不用多言,但案件要审,要有法律依据要有公平合同的裁决结果,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应注意既不违背法律,又能使立法价值和当事人追求经济利益充分融合。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能呆板,机械运用发条,而是运用公平原则,在合法前提下综合考量各种合理因素,准确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条文的解释当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博得社会大众的认可和信任,从而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整治效果的统一。

    五、裁决方式:大致分为几个情形: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劳动争议案件除依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裁判外,不能使用驳回和维持仲裁判决书的判决。《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除此情形外,判决项中应明确列明支持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不能简单地作维持或驳回原仲裁判决书或撤销仲裁判决书的判决。

    总之,我国劳动立法应当更更加健全和完善,未妥善处理劳动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经济环境提供谦有礼保障,对此信心应当有,干劲应当足。

责任编辑:nlf    

文章出处:xcfy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