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定位为刑事司法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立足于宽,审慎从严”。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新的起点和落脚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以报应性正义为指导的司法理念转变为以恢复性正义为指导的新型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如何实施好这项政策,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预防、减少犯罪的功能,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证,是我们审判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一、我院2007——2008年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情况
我院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对刑事犯罪进行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努力实现司法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经济效果的统一。2007年至2008年我院共审结刑事案件320件,涉及被告人425人。其中2007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21件156人,判决率100%;2008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99件,依法判处269人,有罪判决率100%。其处刑情况分别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共32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7.5%;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共99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23.3%;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共204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48%;判处缓刑55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13%;拘役共28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6.5%;免予刑事处罚35 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8.2%;单处罚金4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0.9%。
从上列数据可以看出,我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罚具体运用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
(一)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及时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而不断的调整刑罚结构,取得最佳的刑罚效果已成为国际之通例。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已成为一种终极价值,打击犯罪也要受到人权保障的限制,因此 重刑主义是行不通的,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一种普遍的执法理念。刑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从根本上来说,意在通过惩罚、教育的方式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刑法不再是单纯的暴力强制,同时也体现出刑罚的人性化,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在我国社会发展较为平缓的时期,刑罚结构趋于合理化,刑罚的轻缓化也就势所必然。宽严相济是顺应时代潮流,适应社会发展,体现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我院充分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进行理性反思的结果,是更适合我国国情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方略。据此,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及时转变执法理念,与时俱进,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坚持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的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即:宽是在法律规定之内的宽,是体现政策的宽,是实现社会效果的宽。严则是法律规定幅度内的严,是体现刑事政策的严,是反映社会效果的严。对严重的刑事罪犯予以从严打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较轻的刑事罪犯从宽处罚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正确理解和运用宽严相济中的“宽”情形
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轻缓。即对于那些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或者对所犯罪行较重,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处较轻之刑;或者宣判被告人有罪,但不将其投入监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进行教育改造。“宽”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在审判实践中,我院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刑罚以宽缓为主。两年中,我院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3件52人:其中,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0人,占19.23%;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9人,占36.54%;适用缓刑的20人,占38.5%;管制的3人,占5.7%。我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对少年犯罪案件探索推行了“三步帮教工作机制”,使一批犯罪青少年改邪归正,成为国家有用之才。如少年犯袁某去年以超出重点分数线5分的优异成绩被天津某重点大学录取。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考察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的同时,还考察其监护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对其进行管教。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尽量适用缓刑。两年中,通过回访,在缓刑 期间或适用缓刑后没有1人又重新犯罪。当然,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在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同时,也不一味从宽,体现出法律“严”的一面。
二是对过失型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刑罚以宽缓为主。这类型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往往并不深,大部分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这部分人从宽进行处罚,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对具有从宽量刑情节案件被告人的刑罚以宽缓为主。审判实践中,在处刑上我院特别注意考虑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积极发挥这一刑事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以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具有初犯、偶犯、激情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注意予以从宽处理;对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更是依法宽大处理。同时,处罚中还注意结合各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等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从宽进行处罚,给其一个改正悔过的机会。
(三)正确理解和运用宽严相济中“严”的情况
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被告人处以严厉的、较重的刑罚。从行为性质来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暴力型犯罪,如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等;毒品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从犯罪主体来看,“严” 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累犯、贯犯、首犯、主犯。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依法应当从严打击的犯罪,在实体上“依法从重”,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如量刑时,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在程序上“依法从快”,即依法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以内,对被告人及时审理、及时判决,达到有效地打击犯罪的效果 。
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重打击、轻保护”、“重处罚、轻矫正”等传统观念地影响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在个别审判人员眼中,宽严相济仍是一种选择性适用的措施,并不认为存在适用的必然性。因此,在审理案件时,有将“宽严相济”的理解偏向“严”的一面,对于应当“宽”的一面重视不够;有宁“严”勿“宽”的思想,因为“严”不担风险,“宽”则担打击不力、影响社会治安、办“关系案”、“金钱案”等指责的风险。因而努力转变审判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才能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切实做到“宽严有据、宽严适度”。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理论上缺乏系统性,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我们认为,当前在理论上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讨虽然较多,但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其结构设计还不够系统科学、内容上还欠全面完备。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而是依赖审判人员的主观裁量,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运用的效果。另外,现行的考察、评价制度也使得审判人员在适用该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畏首畏尾。虽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效果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而且审判人员还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可能会出于多用多担险,少用少担险的考虑,而不用或者谨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存在“调解难”和“执行难”问题。实践中,调解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方和被告人在赔偿金额方面意见分歧大,往往是被害方不顾被告人实际承受能力,要求赔偿高,而被告人难以接受,拒绝赔偿;二是被害方受到的伤害大,坚决要求法院在量刑幅度内按照最高刑判决,不接受被告人的谅解,拒绝调解。另外,对于法律规定又要对赔偿进行判处,但判处了又无法执行,等于是空判。如果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处,被害方又不满意,极易造成新的矛盾,结果是大量的矛盾集中到了法院。刑事法官被当事人围攻的现象已成为常见现象,人身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所以,附带民事部分调解难度大,几乎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但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又被关押,一般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民事赔偿部分“执行难”问题很突出。
三、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议
(一)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扩大打击面。在按照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要做到罪刑均衡。
(二)明确宽严适用对象,统一适用标准。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二是要适当考虑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三是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具体来说,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和防卫、避险过当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针对故意伤害案件的特点,对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同事、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拳脚互殴未使用凶器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坚持适用轻缓刑罚。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另外,要切实兑现政策,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拒不坦白的,要查清犯罪事实依法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应制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使之细化、量化,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犯罪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应明确尺度。
(三)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应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具体的作用范围,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增强其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如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而既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又留有一定的伸缩性,便于应对新情形,以充分发挥该刑事政策的功能。另外,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解释。一是对司法解释中关于青少年犯罪、邻居纠纷、同事矛盾、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伤害案件从宽处理应写入刑法,二是污、受贿、盗窃等涉财犯罪标准应提高;三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档次应更加细化;四是涉及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的应尽快制定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五是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一些做法,如刑事和解、暂缓起诉、前科消灭等,有立法必要。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一是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从国家财政中拨付、从法院的罚没款中拨付、接受社会各界的募捐,甚至可以考虑从服刑的罪犯应得的报酬中扣除一部份拨入给补偿基金。这种国家补偿基金必须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且要有专人的管理,接受法院监督。被害人申请救助的,先由法院进行审核,而后由基金会审定后进行给付。二是要明确救助对象和条件。对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获救助:刑事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与被害人已实际支付经济数额差距明显的;被害人因受害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无力支付的;被害人因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没有生活保障的等。三是要对救助数额的标准作出规定。救助不可能像执行判决书一样,可获得高额赔偿,而只能是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而且,在对不同地区以及城乡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否则片面强调“平等”反而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四是要对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出设计,一方面申请手续不宜太繁琐,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