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由于上述规定存在模糊性,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申请人存在先后顺序,但最后“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的规定则让很多人认为可以以此反推证明申请宣告死亡人存在先后顺序。以至于关于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中的申请人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不仅在理论界存在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我们姑且称之为无序说。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申请死亡制度申请人是存在先后顺序,法律规定应该是明确的,不能从“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反推证明申请人之间存在顺序。另外,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被宣告死亡人近亲属和厉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而这些人的范围又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范围基本一致,而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申请人存在先后顺序不利于对于被宣告死亡人和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保护。其理由有二:其一,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结束一个人因长期失踪而造成的起权利义务的中断以及继承、配偶的婚姻关系等的不确定,以此来结束失踪人的权利能力,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确定和保护,同时从一系列不确定的关系中解放出来,因此没有确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的必要;其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很多失踪人的配偶恶意宣告或故意不宣告失踪人死亡而造的对于失踪人的损害和对于其他顺序在后的厉害关系人利益的危害的案例,以此给利害关系人排定顺序,不利于被宣告死亡人和其他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的保护,所以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应有顺序,应有平等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我们暂且称之为顺序说。这种观点认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而配偶之间的关系较亲子、同胞等关系更为亲密,因此利害关系人之间在申请宣告死亡时应有顺序,这个顺序应以与被宣告死亡人的关系的远近而定。其理由主要在于,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此观之,如果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另外,如果申请人不设定顺序,如果配偶不愿意宣告其夫或妻子死亡,而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若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死亡,这将导致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的消灭,这样侵犯了其配偶的婚姻自由(离婚自由)。因此,配偶应当在宣告死亡制度中处于第一申请人序位。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关于宣告死亡申请人应该是有先后顺序的。此观点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是,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存在先后顺序,但可以从“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的规定中反推证明申请人存在先后顺序。其二,配偶在宣告死亡制度中所受到的影响最大,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而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涉及的主要是财产关系,因此应列妻子为第一顺序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先后、顺序,被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甚至是其他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申请被申请人死亡的方式来接触被申请人与其配偶的合法婚姻关系,显然是侵害了被申请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也有人提出配偶通过在先的申请顺序而侵占失踪人的财产而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在的法律框架之下足以解决。我国法律规定了恶意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财产返还和赔偿制度,以及在继承中侵占财产的继承人的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惩罚制度。另外,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当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为由,要求法院剥夺顺序在前人的优先序位,来完善我国的宣告死亡中的申请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