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调解和其他组织协助调解都是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之一,也是民事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委托人和协助人都是法院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来,引导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推动诉讼进程的开展,旨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以便彻底化解民事纠纷,同时也节省了审判资源。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该项制度是由司法解释创设,在理论上存在着一定争议,而司法解释又规定的相对简约,笔者对该项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以期广大同仁对该项制度作深入的研究。
一、民事诉讼中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可行性
诉讼调解属于审判权之一,有规范的程序,要求充分保障对当事人的权利,涉及到基本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院一般是在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基本明朗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中,调解受托人或协助人一般无这样的专业知识和职业威信,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无法达到这样的要求。但法院在诉讼调解中担任的是主持者、引导者、促成者、确认者的角色,调解的最终结果是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而调解协议主要是当事人综合各种因素后相互让步、相互妥协的结果,很多时候案件事实的相对模糊,反而有利于调解人从天理、人情、道德角度进行沟通,不必做到事明理清,无须进行证据和事实的裁决,所以法院并不必须介入调解的全过程,通过委托和请他人进行协助调解,也能达到息诉平纷的目的。《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二款对此予以了确认。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其效力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宣布。
目前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都附设有人民调解组织,民调组织在诉前和诉讼中受托调解民事纠纷,是一种最便于操作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模式。人民调解组织人员来自最基层,附设在法院或派出法庭,既便于法院对民调组织的指导,又便于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组织,同时也可以用最快捷的方式移送案件材料,节约案件材料在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转移所需的时间。有的法院甚至建立调解员档案,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这样既能够把愿意做调解工作又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吸纳到调解员队伍中来,有利于建立高质量的调解员队伍,有利于纠纷的调解解决,又有利于通过扩大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由于这种形式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因此,它既容易为法院所认同,又为当事人所欢迎。
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程序启动
由于诉讼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不论是诉讼前、开庭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都可进行委托。调解的地点既可在法庭内,但不局限于法庭,也可在有关机关、调解人住处,第三人或当事人家中。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解的工作程序,大致应当包含以下两个环节:(1)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对诉前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法院只需征询原告的意见,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暂缓立案,把案件交给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人民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如果是在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和要求调解组织协助调解的,则需要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规范调解的具体程序。这包括委托和协助调解主持人的选择、调解人的回避、调解笔录的制作、调解的期限、调解协议的制作与送达、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不成功如何转回诉讼等内容的规范。
确定调解人之后,案件就进入了法院外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院外调解程序相对灵活,可以由调解人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灵活地安排和组织,不必像诉讼程序那样按部就班地进行。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进行,保障被调解人的基本权利,设定一些程序规则确有必要。例如,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员回避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通过制订一定的程序规则来予以规范。
首先应规范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以下民事纠纷可以适用委托和协助调解:离婚纠纷;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相邻纠纷;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其他适合委托调解的纠纷案。
其次应规范受托单位和个人的条件和基本素质:委托单位进行调解时,首先要求单位有调解能力;其次要求单位有调解职责;最后要求单位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无利害关系。委托个人进行调解时,受委托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应当熟悉民事调解的过程,明白自己调解的主要任务,了解并能清晰表达出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有一定的引导、判断、说服等诉讼调解能力;再次调解人要公道正派,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再次必须明确受托人身份:在民事活动中,委托人即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项,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进行,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解,但未规定以何种名义进行委托,法院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取得其同意后进行,无论委托人以何种名义进行的调解,当事人都应知道是受法院的委托。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在调解书上署名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内部责任,调解的委托并非内部委托,而是一种对外的委托,应当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委托。委托的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究竟以何种方式委托调解和要求协助调解,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口头委托灵活随意,易于把握调解的时机.但为了彰显委托调解的郑重,使受托人有正当的调解权,法院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委托调解书,由审判组织署名并加盖院章交付委托人,并附卷备查。
最后必须规范委托和协助调解的依据和准则。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解中,并不一律要求理清事实,但也不能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欺诈和胁迫,必须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在调解中,应核对当事人和参与人的身份,交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得到的利益和存在风险,以及应当花费的成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害,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达成协议,应当及时交付法院审查、把关和确认;如果当场履行的,应当制作交付手续,并报告法院,保留有关证据存卷备查;如果未达成协议,调解失败,也应报告法院,以便于法院采取措施,进行下一步程序,不能久拖不调,强迫压制。调解、委托人有强制、压迫时,当事人既可拒绝,也可以要求法院更换委托,委托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当事人既可接受,也可拒绝。委托人的调解权来自于法院,没有判决的权利,其权威性一般不如法院,当事人更有利于表达其意愿,意思表达更为真实,最后的调解结果要经法院审查确认,进行合法性把关,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调解中,调解文书可以简化,但调解笔录不能简化,必须完整记载调解的全过程。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解中,可以委托一人,也可以委托多人,更灵活简便,最终看是否能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审查和确认。
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
在当事人提出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请求后,法院便面临着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的问题。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对调解结果的审查,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首先核实当事人和参与人的主体资格,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各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其次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否有不能调解的内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再次审查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是否遗漏,对遗漏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是否作出安排;最后看诉讼费用是否达成一致。在审查调解结果的同时,还要对调解的过程进行监督,认真听取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的意见,正确对待当事人的异议,对于当事人的误解应及时澄清,对于委托人的不当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制止,对于委托人主持调解中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取消委托和另行委托。委托人有弄虚作假、妨碍诉讼的情形,法院则可以适用妨碍诉讼的制裁措施,进行制裁。
有些案件,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债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此时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债务的履行几乎是同步进行的,对这类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般不会再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既然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法院也就不需要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尽管经过诉讼外的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债务人并未及时履行债务或者仅部分地履行了债务,此时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将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的调解书,以增强调解协议的效力。
由于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目前在我国仍处于摸索阶段,因此,由各地法院根据自己辖区内的具体情况进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是,由于不同模式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又带有很多共性,法院在进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时所面临的这些共性使制定规范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程序规则成为必要和可能,因此,在时机成熟时,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指导和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