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银行存款被划拨后,存单持有人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法院是应当不予受理还是经过审理后作出相应判决?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
[案例索引]:
一审:(2007)项民初字第1042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闫德成
被告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
2002年10月1日,原告闫德成存入被告单位2000美元。2003年5月8日以闫殿臣名义存入被告单位10000美元,同时又存入人民币82000元。2003年因原告父亲诉原告保管合同纠纷,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以(2003)项民初字第5113-2号民事裁定书为据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原告及以其父亲名字存的2000美元、10000美元、82000元人民币划入法院指定账号。原告持此三张存单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项城市法院将此三张存单划出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
[审判]:
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协助行为,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产生,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受理,但其请求不能支持,属于根本性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银行的义务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法发(2000)21号通知,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要求银行以及其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协助做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本案中,中国银行在法院处理保管合同纠纷时,合法履行了协助义务,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
二、原告虽持有银行存单,但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应当终止。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持有存单,被告在原告按约定取款时应支付利息和存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持存单中的存款,被法院依法裁定划拨,银行必须与以协助,银行在履行了法定的协助义务后,与原告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即应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按照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即银行应当在法院划拨后立即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与当事人联系要求其交回存单,或通过公示证明其已失去效力。至迟应在当事人持存单恶意取款时,将存单收回或在存单上注明该存款已被划拨。这样或者有可能避免纠纷出现。但银行方面缺乏相应规定或措施,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银行的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应当再次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也没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银行不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件的受理
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而且没有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批复中,也没有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持有一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但其执行内容和原告持有的存单非同一特定物,原告与被告的存单纠纷与原告与上一案的保管合同纠纷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案由,也不是同一案件当事人,更不是同一事实理由,不在法定的不予受理范围,所以,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法院判决书说理部分过于简单,而且引用法律条文过于原则、笼统,仅从判决书内容上,说理应更充分,引用法条应当更确切。
归根结底,本案是个不该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书明确载明所划拨的存款的存单账号、划拨数额等事项。当事人应当明知该存单已经失效。其诉讼显然是恶意诉讼,当事人为此诉讼都不可避免的要付出成本。如果银行能够采取相关措施,对作废存单作出相应处理,也许就会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