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借贷还是合伙纠纷
【案情】
原告师春梅
原告张金秀
被告李松林
被告师其鹏
项城市南顿镇有一座“鬼修城”,相传当年王莽赶刘秀时,刘秀落难于此,众神夜间堆起一座高达数米的土堆来保护他,刘秀才幸免于难。后人便在该土堆上建起了庙宇,赶庙会的人山人海。位于该镇某行政村的村民李松林和师其鹏,认为组建马戏团可以赚钱,于是,二人经过协商,于1997年8月24日组建创办了“春秋马戏团”,因缺乏流动资金,李松林和师其鹏便向该镇另一行政村村民张金秀夫妇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8月24日至12月24日,借款人李松林、师其鹏。”起初,春秋马戏团生意不错,确实嫌了不少钱。然而好景不长,由于该马戏团内部管理混乱,不久便出现了亏损,最后马戏团被迫解散。张金秀夫妇多次找李松林和师其鹏二人还款,二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无奈,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松林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实,原告也是我们马戏团的合伙人之一,马戏团的亏损也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原告的该笔帐在马戏团解散时已分摊给被告师其鹏来偿还,而不应由我来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我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主张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松林、师其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不还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松林辩称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其也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以及原告的该笔帐应由另一被告师其鹏偿还的主张和理由,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又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引起此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完全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松林、师其鹏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松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也是“春秋马戏团”的合伙人之一,原审认定的借条项下的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不是上诉人向其借款为由,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方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钱不还无理,依法应予偿还;二是被告方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方所主张的借款一万元的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方作为合伙人之一而投资的款项,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原告方来分担。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对个人合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此条可知,个人合伙具有以下四种特征:一是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这种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的出资,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出资财产只能由合伙人共同作其所有人;二是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式,它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三是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但这并不是说出资人必须都共同劳动和共同经营,对于那些仅出资而不劳动也不经营的出资人,但参与盈余分配的,也视为合伙人;四是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的是无限和连带责任,但各合伙人之间,仍按份额或平等地分配该责任。结合本案来看,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也是“春秋马戏团”的投资人之一,其合伙债务也应由原告方分担责任的主张,从被告李松林提供的一份内部债务分摊协议书上看,该协议书并没有显示出原告方是投资人,只是说原告方的债务由另一被告师其鹏来承担。此协议只是被告师李二人的内部约定,如果此协议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或认可,则该约定对原告方是有效的,否则无效。因为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合伙人而言有效,对外则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主张,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其理由有如下三点:一是从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来看,内容真实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此借款项下的数额一万元的意思表示及自己的签名均无歧义;二是被告李松林和师其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正确的认识;二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此条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供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主张该案系合伙纠纷,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在所难免。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方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一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又举不出有关证据证明。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法院对此作出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