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程礼山,男,汉族,教师,住项城市高寺三中。
被告韩谨羽,男,汉族,个体户,住项城市第一农贸市场对面。
2006年8月7日中午,原告程礼山及其家人去被告韩谨羽所开的“韩记拉面馆”等候就餐时,被告店门门玻璃脱落导致原告右手背及第2、3、4指背伸肌腱受伤断裂,原告当即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周口武警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53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的第二天,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以后原告伤势如何与被告再无关系。协议订立后被告即支付了1000元,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原告治病又花费17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遭拒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所订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医疗费375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等。
被告韩谨羽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原告之女在饭店内乱跑碰倒店门致使玻璃将原告手割伤,我出于人道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给原告1000元,协议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我不应再赔偿原告了。
[审判]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开饭店就餐,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受到保障,但由于被告店门安装不牢,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4753元,但被告依据所达协议仅支付1000元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1000元医疗费部分及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它不再支付及原告受伤系原告过错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5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及其它费用29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在饭店就餐时遭受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二个问题:一是原告程礼山与被告韩谨羽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变更或撤销;二是原告程礼山在被告韩谨羽所开的饭店就餐时所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变更或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因受到损害花费了医疗费4753元,经鉴定造成轻伤,事实很清楚,证据也很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是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即可,以后原告的伤势如何与被告再无关系,从这个协议看,我们认为它是显失公平的,理由很简单,人身所造成的伤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况且,当时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如何发展,难以预见,如果用一纸协议来断定伤害的后果,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更不要说法律允许了。因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协议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既然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就有权向法院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而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
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就餐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店主的韩谨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赔偿安全的要求。”从本案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着一种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开办的饭馆内接受服务时,被告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享有人身、赔偿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而事实上,作为本案的被告提供服务时却造成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并花费了4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则被告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只是辩称原告的伤是因为原告的女儿撞倒店门玻璃所造成,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却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在所难免。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却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来,因此,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的判决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