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两友住宿宾馆,并将车辆停在宾馆的停车场。次日晨,甲发现车窗被砸,车中财物被盗,车辆停放地正好在监控盲区。甲向宾馆索赔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宾馆赔偿车辆修复损失4000元、被盗现金15000元、其他物品损失1700元。甲提交了车辆修复发票、证明车辆存放现金15000元的两友证言、购买其他物品的发票。甲认为宾馆应对住客车辆及财务负安全保障义务;宾馆认为,宾馆为旅客提供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且在车场提示车主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因而不同意赔偿甲的损失。(此案例选自2012年第九期《公民与法》争鸣案例栏目)
【分歧】
对甲与宾馆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在宾馆入住,二者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甲在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甲将车停于停车场之时,甲与宾馆之间即在住宿服务合同之外,又形成了一个以车辆为标的的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宾馆没有重大过失,而甲把贵重物品存放在车内,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然是免费停车,但车辆保管费实际上隐含在甲支付的住宿服务费中,所以甲与宾馆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宾馆保管不善造成甲的损失,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宾馆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免费停车是住宿服务合同内容的延伸,宾馆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但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致使甲财物受损且损失难以追回,因此宾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甲到宾馆住宿,甲与宾馆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宾馆在向甲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时,已明确承诺免费停车服务,故宾馆向甲提供停车位应当属于宾馆履行住宿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甲将车辆停放在宾馆指定的停车场,即视为甲已将车辆交付宾馆保管,当住宿服务合同关系终止时,宾馆应当要向甲完好无损的返还车辆。造成车辆毁损、丢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甲到宾馆住宿,把停放在宾馆指定的停车场内,这就与宾馆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而且这种保管是有偿的。因为在宾馆停车场停车属于酒店为住宿者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尽管这种服务未单独收费,但宾馆作为商业经营者,已在服务费中包含了这部分费用,因此,应认定为有偿保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宾馆为甲保管车辆时,由于保管不慎致使甲停放的车辆被毁损,宾馆应当对车辆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向甲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甲在停车场有提示的情况下,仍将现金存放车内,也没有将上述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宾馆。因此,宾馆据此可免责,对甲车内贵重物品被盗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从消法的角度,还是从合同法的角度,甲将车辆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内出现了问题,宾馆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