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1992年8月8日与前妻离婚,同年与本案第三人于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06年3月15日某区民政局为李某和于某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月16日李某去世,李某与前妻所生之子李某某认为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这一行为使本应由自己继承的财产被于某据为己有,因此不服区民政局为于某与李某补办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于某与李某二人的结婚证。(本案例选自2012年第十期《公民与法》争鸣案例栏目)
【分歧】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某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区民政局为李某和于某补办结婚证时,也不存在侵害原告李某某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公民结婚虽然可能使其继承人可期待的继承份额受到影响,但公民婚姻自由和家庭伦理关系亦是要保护的社会基本元素,法律不能支持“结婚是对其他继承人的损害”的观点,因此李某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再婚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权等带来诸多影响是客观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李某某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析】
笔者认为,李某某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因如下:
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就特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所应具备的条件,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李某某的继承权确实可能因民政机关为李某与于某二人补办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一定影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从《行政诉讼法》与《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在规范婚姻关系方面,《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别法,遍查我国《婚姻法》,可以看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而结婚的,由《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撤销婚姻关系,应当由也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在登记之日起1年内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在恢复自由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提出,即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撤销结婚关系的行政诉讼。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乃是因为婚姻自由权与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不同,她具有人格的专属性和不可替代的意思自治等特点,如果允许婚姻关系之外的人提起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则会使得婚姻关系受到婚姻之外的人的意志的非法干涉,婚姻自由权受到侵害,不利于保护婚姻的稳定性。具体到本案,只有李某与于某二人,有权对自己的婚姻关系提出撤销的诉讼,其他任何人包括其直系亲属均不具备这样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并非李某与于某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具备提起该行政诉讼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