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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从医院走失下落不明,医院方该不该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4-09-16 15:48:03


   【问题提示】

   精神病人住院期间失踪,医院以双方签订的住院协议中约定被告实行全开放治疗,在住院期间若出现走失、或其他意外事件,被告对此不负责任为由,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以支持?

   【要点提示】

   精神病人住院期间失踪,医院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为无效条款,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民初字第0860号(2011年5月23日)

   【案情】

    原告:徐华明、庞俊荣,系夫妻关系。

    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康复院。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4日中午12时,原告的次子徐国清在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康复院丢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徐国清因疏护不当而离院出走,请有关媒体单位准予广告寻找。原告持此证明在项城市教育电视台、周口市电视台、安徽省阜阳电视台、沈丘县电视台、漯河市电视台等播放寻人启示,并派家人四处寻找,至今徐国清仍无下落。徐国清系精神病患者,在病房内丢失,系被告的管理混乱造成的,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康复院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完全是捏造的不实之词,其真实目的是隐瞒自己将儿子弄丢的事实。事实真相是,2003年8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处为其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病的儿子徐国清治疗,因被告单位设施条件不足,于当日双方签订住院协议1份,并明确说明医院实行全开放治疗。2003年8月14日,原告徐华明认为其儿子在被告处治疗了一段时间,病情大有好转,要求带其儿子外出购物,被告不同意,在其强烈要求下也只好同意。快到中午时,原告徐华明一人回到医院说与其儿子走散了,被告就立即安排人员四处寻找,并与新闻媒体联系,出钱播放寻人启示,因电视台要求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才可以播出,于是被告就出具1份证明,以便周边媒体播出寻人启示时使用。徐国清的丢失,是因原告徐华明陪护不当引起的,被告在治疗护理中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项城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华明、庞俊荣的儿子徐国清系精神病患者。2003年8月4日原告徐华明带徐国清到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康复院进行诊治,预交药费500元,并签订住院协议1份,徐国清于当日开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03年8月14日徐国清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失踪,原、被告立即组织人员四处寻找,并在电视台播放寻人启示,至今没有徐国清的音信。原告以被告管理混乱,造成其儿子徐国清在病房内丢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以徐国清是因原告徐华明陪护不当,外出购物时丢失,被告在治疗中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行为为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裁判】

    项城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华明、庞俊荣的儿子徐国清因患有精神病到被告处治疗,双方签订有住院协议1份,原告预交了治疗费用,徐国清也实际在被告处进行了住院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徐国清在住院期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虽双方签订的住院协议中约定被告实行全开放治疗,在住院期间若出现走失、或其他意外事件,被告对此不负责任。但这份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约定内容是涉及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对徐国清的失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显示的金额为4114.50元,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114.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寻找徐国清的具体人员及路程,寻找人员的经济收入情况,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徐国清的失踪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被告辩称徐国清是在其父原告徐华明带走外出购物时失踪的,被告在治疗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国清不是在住院期间失踪,且徐国清至失踪时一直有住院记录,无出院记录,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病患者徐国清在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康复院住院期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给其父母原告徐华明、庞俊荣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经济损害,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康复院赔偿原告徐华明、庞俊荣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1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精神病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意外出走下落不明而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次子徐国清意外走失,该责任在谁应由谁承担赔偿的问题。

    精神病医院作为专业的精神病治疗机构,不管是技术上还是经验上,对此类病人应当如何进行救治都是很清楚的,更应做到护理和尽善义务。项城市精神病医院在明知徐国清有精神病可能存在危险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未予以明确警示或表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导致其出走下落不明的结果,对这种主观过错,项城市精神病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项城市精神病医院与患者签订了协议,协议的本身就证明项城市精神病医院对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对损害结果也有明知性。原告原告徐华明、庞俊荣夫妇将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次子徐国清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同意接收,双方签订有住院协议,被告也收取了原告预交的治疗费用,徐国清也实际在被告处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被告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院协议中约定被告实行全开放治疗,在住院期间若出现走失、或其他意外事件,被告对此不负责任,但该协议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条约定的内容是涉及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加重了原告方责任,免除了被告方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院协议中约定“医院实行全开放治疗,在住院期间若出现走失、或其他意外事件,医院对此不负责任。”的格式条款,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这种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精神病人是特殊的患者群体,在患病期间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他们具有发生意外事件的高度危险性。当精神病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医院的一系列合同义务以及监护责任的转移就产生了,包括特定的监护义务。医院虽不是监护人,但负有监护的职责,医院应对患者的生活料理、人身安全等方面予以保障。精神病人入院后无论实行封闭式管理,还是开放式管理,医院既然同意接收精神病人入院,就意味着它同意承担必要的、原由监护人承担但因病人入院后无法承担的监护责任。如果医院也以“并非法定监护人”为理由拒绝履行起码的监护职责,就会使那些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处于一种“无人监护”的状态之中,其后果是危险的、不人道的,既有违医务工作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也有违国家法律的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中,明确了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的,“单位”在特定情况下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医院方面对住院精神病人负有特定监护职责的法律依据,只不过这种“特定监护人”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它意味着医院不能完全取代监护人的地位。由于徐国清是在项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走失,对此,项城市精神病医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出了合理的注意,采取了必要的防备措施,在这种情况下,项城市精神病医院对徐国清发生的意外走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接收原告徐华明、庞俊荣次子徐国清住院治疗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作为治疗精神病人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医院,不仅有治疗其精神疾病的义务,还应当针对患者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被告管理上出现疏忽,致使徐国清住院期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这说明被告方对住院病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存有明显疏漏之处,因此,应当对因徐国清失踪而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nlf    

文章出处:xc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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