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4月,胡某以40万元购买了李某的一套房产,李某将房产交付胡某使用,并将房产证交给胡某,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5月,胡某因公出国,遂将该房产交其叔父居住,房产证放在房内。2008年1月,胡某的叔父伪造李某的身份证,并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将该房产私自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购买此房屋手续齐全,于是交付房款4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12月,胡某的叔父去世,胡某回国,发现自己所购房产已被丁某占用,且房屋产权也已过户给丁某所有。胡某得知房产买卖的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为丁某颁发的房产证。
【争议焦点】
对胡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胡某不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是胡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胡某的与房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胡某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是胡某与李某之间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胡某已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胡某的所有权,胡某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种观点是胡某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是胡某虽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房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胡某具有原告资格。理由如下: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李某将自己的房产卖给胡某并将房产交付胡某使用,房产证也交付给胡某,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李某与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疑是合法有效的。但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与胡某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应当是李某,胡某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胡某的叔父伪造李某的身份证,并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将该房屋以合理的价格私自卖给丁某,丁某作为不知内情的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胡某叔父有代理权,胡某叔父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据此,胡某叔父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丁某是善意第三人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胡某虽然不是房管局向丁某颁发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该房产证所涉及到的房屋与胡某有利害关系这一点确定无疑,进而,胡某与房产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胡某显然认为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因此,胡某具有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胡某具有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