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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项城市三店乡坡龚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龚一、龚二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24 16:29:14


【首部】  

判决书字号:(2008)项民初字第704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讼双方:

原告某某被告项城市三店乡坡龚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龚一

被告龚二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组织:项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刘新、高翔、牛凌宇。

审结时间: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

【控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底坡龚行政村为修本村公路急需用钱垫资,决定出卖集体所有树木,原告找当地的村党支部书记龚学华商讨买树的事,当时坡龚行政村推选了龚世峰、龚井山、刘志权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由龚世峰和会计龚应征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购树押金45000元。协议约定就原告办理砍伐证事宜应由被告坡龚村委会积极配合并出具村里应出具的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天气变化下起大雪,之后由于村干部班子调整,新的村领导以原告没有办理砍伐证为由不让原告伐树,也不配合原告办理砍伐证,后又将协议约定的树木卖给他人。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45000元的购树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购树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坡龚村委会、龚一、龚二口头辩称,坡龚村选出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村委会并不是怠于履行合同,而是签订合同后由于下雪不能伐树,然后行政村集体所有的树木被盗伐一空,当时村会计和村民代表所收的购树款也已上交到乡政府为修路所用,行政村没有其他收入,无法偿还。并且事后经过选举,村委会和党支部都换了班子,对当时的情况并不十分清楚。会计和村民代表收购树款是职务行为。

【事实根据】

2005年12月25日,被告坡龚村委会选派村民代表龚一等与购树人龚某某等签订购树协议,约定将行政村集体所有的树木按照三购树人交纳押金比例卖给三人,行政村负责出具证明信并积极配合伐树,该协议坡龚行政村由三位代表签字,购树方的三人中,原告龚某委托纪某签字,协议无行政村落款,也无行政村公章。当日,原告龚某某缴纳购树押金45000元,由龚一、龚二经手收取并签名捺印,收条落款为坡龚行政村,但是没有盖村委会公章。后由于树木被盗罚等原因,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所购树木,由于购树款已经上交上级政府做坡龚村委会修路垫资之用,坡龚村委会也未能向原告返还购树押金款。

【判案理由】

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坡龚行政村的村民代表签订购树协议,并向村民代表龚一、村会计龚二缴纳购树款45000元,但未能继续达到合同目的的事实清楚,有协议书、收款收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坡龚行政村已经无树可卖,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已交购树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坡龚村委会虽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其实际上选派了村民代表去签订协议,所得款项也是为了本行政村的公路建设,所以其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不可否认,在协议签订后由于村委会的失误而未能合理保护合同所涉树木导致被盗伐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又不能返还购树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龚一、龚二作为 村民代表和村委会计,是签订合同与收购树款的经手人,在诉讼中却不能提交有关授权文件,也没有提交村委会记录等证据,应视为没有明确的书面授权,龚一的身份是村民代表,龚二的身份是村委会计,二被告的职务范围都是村委或行政村内部事务,在对外代理权限不明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坡龚村委会行使收款权利,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龚某某由于缴纳购树款45000元后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其现金长期不能回收的损失应由被告坡龚村委会赔偿。

【定案结论】

项城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项城市三店乡坡龚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偿还购树款4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龚一、龚二在45000元本金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坡龚村委会承担。

【解说】

项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令被告龚世峰、龚应征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所涉及的争议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即本案的判决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龚世峰、龚应征虽无明确书面授权,但他们履行职务的内容清楚,村委会知道而且对此认可,并且所收款项也由村委会实际使用,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应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世峰、龚应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世峰、龚应征签订协议,没有明确的书面授权,即应认为是二人的个人行为。二被告即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村委会适用该笔款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涉及三个问题:

一、代理

  民法通则中对代理做了相应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显然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坡龚村民委员会对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界定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三、代理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由第三人与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第三人与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代理人与复代理人共同错误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由代理人和复代理人队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5、违法行为中的连带责任: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从事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从事违法行为,被代理人未表示反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被告龚一和龚二征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以上几种情形。被告龚一和龚二虽然不持有书面授权文书,但其二人代理的内容是清楚的,被告坡龚行政村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明知,而且明确表示认可,不构成授权不明,而坡龚行政村明知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而且收取了合同标的物(购树款)并为本村修路所用,其对该二被告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所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行政村全部承担,让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妥。

另外,本案在法律条文引用中,本案的案情更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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